川劳社办〔2006〕74号
省级各单位及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
现将《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完善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2〕10号)的有关精神,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工作和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省级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参保单位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养老保险。
编制外聘用人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因工作需要,对外招聘而未使用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人员。
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一)编制外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二)编制外聘用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工资,缴费比例为8%。编制外聘用人员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编制外聘用人员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
(三)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编制外聘用人员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编制外聘用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之月为止。
(四)在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编制外聘用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单独管理,基金实行封闭运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2007年1月1日起,编制外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编制外聘用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参保人员2006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按原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计入。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
(二)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在每年的6月以前,将上一年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数额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等情况,通过单位通知个人,并提供核对和查询服务。
(三)参保人员由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参军、调入或招聘进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被开除、判刑、劳教等各种原因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四)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身份等);跨统筹范围流动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资金。
(五)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提前支取。
(六)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死亡。
(七)编制外聘用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由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或本人。
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或本人。
(八)农村户籍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省内重新就业或跨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2、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3、回农村不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户籍所在地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如本人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九)省级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参保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原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和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可根据编制外聘用人员自愿的原则转入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参加编制外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 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1%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计算公式为:
n平均指数=( X1/C1 + X2/C2 +…+Xn/Cn )÷N
X--当年本人缴费工资;
C?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N--本人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当年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
退休年龄 |
计发月数 |
领取养老金年龄 |
计发月数 |
领取养老金年龄 |
计发月数 |
|
40岁 |
233 |
51岁 |
190 |
62岁 |
125 |
|
41岁 |
230 |
52岁 |
185 |
63岁 |
117 |
|
42岁 |
226 |
53岁 |
180 |
64岁 |
109 |
|
43岁 |
223 |
54岁 |
175 |
65岁 |
101 |
|
44岁 |
220 |
55岁 |
170 |
66岁 |
93 |
|
45岁 |
45岁 |
56岁 |
164 |
67岁 |
84 |
|
46岁 |
212 |
57岁 |
158 |
68岁 |
75 |
|
47岁 |
208 |
58岁 |
152 |
69岁 |
65 |
|
48岁 |
204 |
59岁 |
145 |
70岁 |
56 |
|
49岁 |
199 |
60岁 |
139 |
|
|
|
139 |
195 |
61岁 |
132 |
|
|
(二)编制外聘用人员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编制外聘用人员男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女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女年满50周岁;编制外聘用人员女同志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确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达到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定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缴费年限在记载时按月计算;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换算为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四)2007年1月1日前编制外聘用人员可从聘用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超过1996年1月1日)。补缴后一并计算缴费年限。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以后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五、基本养老金调整
编制外聘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参照企业职工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调整对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死亡待遇
编制外聘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标准按其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七、本试行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